(2022)滬0113刑初433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6-27)
(2022)滬0113刑初43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系上海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在上海市楊浦區,暫住上海市楊浦區。因本案于2022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4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2月12日22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駕駛牌號為滬AXXXXX小型客車,途徑南北高架行駛至本市寶山區XX路XX路西約300米處,與被害人李某駕駛的滬BXXXXX小型客車發生追尾,致車輛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報警由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警員查獲,經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張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經司法鑒定,被告人張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91毫克/100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2022年2月14日,被告人張某某經電話通知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和工作記錄;被告人張某某的血樣提取登記表及一組照片;上海迪安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呼吸式酒精測試單及一組照片;駕駛人和車輛信息;證人李某證言及辨認筆錄;道路監控視頻截屏;被告人張某某的戶籍資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具有自首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輕、從寬處罰。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上述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張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董 翠
書 記 員 劉 響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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