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432號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2-6-27)
(2022)滬0113刑初432號
公訴機關(guān)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于江蘇省淮安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在滬務(wù)工,戶籍在江蘇省淮安市,住上海市寶山區(qū)。因本案于2022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qū)彙?
辯護人葉劍,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4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李某得知被害人崔某的丈夫?qū)O某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機關(guān)刑事拘留后,利用崔某急于想找人通關(guān)系的機會,以有能力幫助崔某把孫某“撈出來”或為孫某爭取從輕處理為幌子,騙取崔某人民幣8萬元,所得錢款用于償還其個人債務(wù)及日常揮霍。
2022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某經(jīng)民警電話通知自行至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大場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實交代主要犯罪事實;審查逮捕期間否認詐騙,審查起訴期間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被告人已退賠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獲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崔某的陳述;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工作情況》《接受證據(jù)清單》《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及微信、支付寶收付款記錄;《賠償協(xié)議書》《諒解書》;證人孫某的證言;《刑事判決書》;被告人李某的戶籍資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錢財,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guān)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上述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李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董 翠
書 記 員 劉 響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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