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416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6-27)
(2022)滬0113刑初41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92年8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睢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無業,戶籍在河南省睢縣長崗鎮前張村140號附1號,住上海市松江區。因本案于2022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4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審判本案,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2月期間,被告人張某明知他人從事違法犯罪,仍前往江西省贛州市,將本人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銀行卡出借他人,用于接收、轉移他人違法所得。其中被害人劉某、成某、張某1、張某2、曹某、詹某等人遭受網絡詐騙的部分錢款共計人民幣227,000元,分別轉入被告人張某浦發銀行、北京銀行賬戶內并被轉移他處。經查,被告人張某銀行卡內涉及網絡詐騙等可疑資金達人民幣219萬余元。
2022年1月10日13時許,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民警在上海市松江區XX路XX號XX網吧內抓獲被告人張某,其到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劉某、成某、張某1、張某2、曹某、詹某報案陳述及受案登記表;“蝙蝠”APP聊天記錄;查詢財產報告書及銀行卡賬戶明細;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況;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具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張某的違法所得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謝 斌
書 記 員 吳曉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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