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0刑初269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2-6-27)
(2022)滬0110刑初26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焦某,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開封市,XX,戶籍在河南省開封市。2021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紅蓮,上海瑞美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2)1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同年5月5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焦某及上海市楊浦區XX中心指派的辯護人張紅蓮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1月,被告人焦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活動,為非法牟利,仍將自己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卡及配套手機卡、U盾等提供給他人用于支付結算,后陸某、于某、沈某等人遭受電信網絡詐騙,在本市楊浦區等地向被告人焦某涉案銀行賬戶轉賬共計人民幣130余萬元。
2021年11月26日,被告人焦某經民警電話通知,在住處被傳喚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在審查起訴階段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該院認為,被告人焦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焦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焦某在法院審理期間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焦某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被告人焦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辯稱被告人焦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且涉案金額不大,社會危害性較小,是初犯、偶犯,請求對焦某從寬處理。
經審理查明,2021年11月,被告人焦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活動,為非法牟利,仍將自己名下一張中國工商銀行卡及配套手機卡、U盾等提供給他人用于支付結算。后陸某、于某、沈某等人遭受電信網絡詐騙,在本市楊浦區等地向焦某上述涉案銀行賬戶轉賬共計人民幣130余萬元。
2021年11月26日,被告人焦某經民警電話通知,在住處被傳喚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到案后未如實供述,至審查起訴階段才如實供述上述事實。民警從焦某處查獲涉案手機一部。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被害人陸某、于某、沈某等人的陳述,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提取筆錄、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回執),微信聊天及轉賬記錄截圖,銀行賬戶信息及交易明細,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物證鑒定所檢驗報告,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焦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焦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焦某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焦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焦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公共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應予追繳,扣押在案的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韓 慧
審 判 員 嚴亦賈
人民陪審員 陸金芳
書 記 員 江彥鴻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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