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233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2-6-27)
(2022)滬0101刑初23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1,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上海義軒不動產經紀事務所經營人,戶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寨縣,住上海市奉賢區。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被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3年。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12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7日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余光友,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告人趙某,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上海易貝地產有限公司銷售員,戶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寨縣。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日被抓獲,次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7日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馬濤,上海市錦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1,男,1991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寨縣。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日被抓獲,次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7日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毛聞博,上海市君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1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1、趙某、王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經審查,本院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1及其辯護人余光友、被告人趙某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馬濤、被告人王某1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毛聞博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1月許,被告人黃某1與被告人趙某、王某1、漆某(另案處理)商議,由黃某1介紹三人一同出租銀行卡牟利,可獲取每張銀行卡人民幣5,000元的好處費。趙某、王某1、漆某同意后,由黃某1聯系收卡的買家,四人一同至天津等地辦理數張銀行卡后返回上海,后在本市某民宿內將銀行卡、手機卡等出租給他人轉賬使用。
經查,被告人趙某出租個人名下浦發(卡號:XXXXXXXXXXXX4704)、平安(卡號:XXXXXXXXXXXXXXX0426)、盛京(卡號:XXXXXXXXXXXX3252)、中信(卡號:XXXXXXXXXXXX3388)、北京(卡號:XXXXXXXXXXXX6953)、天津農商(卡號:XXXXXXXXXXXXXXX8081)、招商(卡號:XXXXXXXXXXXX7351)等七張銀行卡;被告人王某1出租個人名下浦發(卡號:XXXXXXXXXXXX3823)、盛京(卡號:XXXXXXXXXXXX3260)、天津農商(卡號:XXXXXXXXXXXXXXX8073)、招商(卡號:XXXXXXXXXXXX7336)、平安(卡號:XXXXXXXXXXXXXXX0418)、北京(卡號:XXXXXXXXXXXX7550)等六張銀行卡;漆某出租個人名下平安(卡號:XXXXXXXXXXXXXXX0434)、盛京(卡號:XXXXXXXXXXXX3195)、北京(卡號:XXXXXXXXXXXX7543)、招商(卡號:XXXXXXXXXXXX7399)等四張銀行卡。
2021年11月,蘭某等多人被電信網絡詐騙,其中詐騙款人民幣210余萬元系使用被告人趙某的銀行卡收取,詐騙款人民幣90余萬元系使用被告人王某1的銀行卡收取,詐騙款人民幣30余萬元系使用漆某的銀行卡收取。
公安人員經偵查,于2021年12月1日至本市奉賢區抓獲被告人趙某、王某1。經公安人員電話通知,被告人黃某1于2021年12月2日自行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1、趙某、王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系共同犯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被告人黃某1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王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三名被告人均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黃某1判處有期徒刑1年1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元。對被告人趙某判處有期徒刑11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9,000元。對被告人王某1判處有期徒刑9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涉案銀行卡查詢材料,同案關系人漆某的供述、辨認筆錄,證人蘭某、張某1、許某等人的證言、報案材料、交易明細等證據,公安機關到案經過、相關刑事判決書,被告人黃某1、趙某、王某1的多次供述等證據。
被告人黃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等辯護意見,建議法庭對被告人黃某1從輕處罰。
被告人趙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等辯護意見,建議法庭對被告人趙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等辯護意見,建議法庭對被告人王某1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1年11月許,被告人黃某1與被告人趙某、王某1、漆某(另案處理)商議,由黃某1介紹三人一同出租銀行卡牟利,可獲取每張銀行卡人民幣5,000元的好處費。趙某、王某1、漆某同意后,由黃某1聯系收卡的買家,四人一同至天津等地辦理數張銀行卡后返回上海,后在本市某民宿內將銀行卡、手機卡等出租給他人轉賬使用。
經查,被告人趙某出租個人名下浦發(卡號:XXXXXXXXXXXX4704)、平安(卡號:XXXXXXXXXXXXXXX0426)、盛京(卡號:XXXXXXXXXXXX3252)、中信(卡號:XXXXXXXXXXXX3388)、北京(卡號:XXXXXXXXXXXX6953)、天津農商(卡號:XXXXXXXXXXXXXXX8081)、招商(卡號:XXXXXXXXXXXX7351)等七張銀行卡;被告人王某1出租個人名下浦發(卡號:XXXXXXXXXXXX3823)、盛京(卡號:XXXXXXXXXXXX3260)、天津農商(卡號:XXXXXXXXXXXXXXX8073)、招商(卡號:XXXXXXXXXXXX7336)、平安(卡號:XXXXXXXXXXXXXXX0418)、北京(卡號:XXXXXXXXXXXX7550)等六張銀行卡;漆某出租個人名下平安(卡號:XXXXXXXXXXXXXXX0434)、盛京(卡號:XXXXXXXXXXXX3195)、北京(卡號:XXXXXXXXXXXX7543)、招商(卡號:XXXXXXXXXXXX7399)等四張銀行卡。
2021年11月,蘭某等多人被電信網絡詐騙,其中詐騙款人民幣210余萬元系使用被告人趙某的銀行卡收取,詐騙款人民幣90余萬元系使用被告人王某1的銀行卡收取,詐騙款人民幣30余萬元系使用漆某的銀行卡收取。
公安人員經偵查,于2021年12月1日至本市奉賢區抓獲被告人趙某、王某1。經公安人員電話通知,被告人黃某1于2021年12月2日自行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
上述事實有涉案銀行卡查詢材料,同案關系人漆某的供述、辨認筆錄,證人蘭某、張某1、許某、生某、楊某1、肖某、代某、李某1、張某2、馬某1、李某2、張某3、李某3、張某4、宋某1、章某1、劉某1、劉某2、白某、徐某、張某5、李某4、楊某2、王某1、胡某1、燕某、鄢某、曹某、董某、馬某2、吳某1、易某、周某、郭某1、陳某1、雷某、王某2、姜某、胡某2、趙某2、龍某、劉某3、簡某、吳某2、鄒某、宋某2、張某6、王某3、閆某、占某、王某4、宋某3、魏某、姚某、朱某、張某7、吳某3、張某8、張某9、梅某、馮某、張某10、張某11、鄧某、孟某、陰某、張某12、郭某2、章某2、陳某2、李某5、程某、劉某4、張某13、陳某3、張某14、黃某2、駱某、牟某、陳某4等人的證言、報案材料、交易明細等證據,公安機關到案經過、刑事判決書,被告人黃某1、趙某、王某1的多次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1伙同趙某、王某1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予刑事處罰。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黃某1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王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可從輕處罰。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趙某、王某1系初犯,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趙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王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邱純杰
審 判 員 鄭 瑩
人民陪審員 梁似瑛
書 記 員 陳奕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