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454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22-6-24)
(2022)滬0117刑初45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自報李某某,男,1979年7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江蘇省如東縣。因本案于2022年1月13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松江區看守所。
辯護人金志學、孫衛東,江蘇聯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4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宋君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金志學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得知被害人周某的丈夫洪某因涉嫌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后,在本市長寧區、松江區等處,謊稱可以通過關系“撈人”,取得周某的信任后,騙取周某現金人民幣10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2022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家屬幫助下退出全部贓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陳述,證人汪某、張某、韓某、謝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起訴意見書,微信賬號、微信聊天記錄、乘機人信息截圖、通訊錄截圖及轉賬記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抓獲經過、網上立逃表、工作情況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通過家屬退繳違法所得10萬元,酌情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本案實際情形,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尚不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對辯護人的相關意見,不予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決執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2025年6月1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退繳在案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十萬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曉暉
審 判 員 余 樂
人民陪審員 顧益君
書 記 員 蔣冬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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