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411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6-24)
(2022)滬0116刑初41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自報),男,大專文化,無業,戶籍地云南省昭通市,住云南省昆明市;因本案于2022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惠,云南南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3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王惠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2年1月9日,被告人劉某在明知他人利用其銀行卡等轉移來源不明資金的情況下,仍提供其本人建設銀行、招商銀行等多個銀行賬戶及手機等協助他人轉移資金。其中,上游犯罪被害人張某、王某等25人被騙資金中共計人民幣30余萬元通過被告人劉某的建設銀行、微眾銀行、招商銀行賬戶轉移。
2022年2月19日,被告人劉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劉某通過家屬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4,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往供述及簽字確認的照片,上游犯罪被害人的陳述及提供的相關涉案照片,公訴機關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公安機關調取的銀行交易明細、人口信息及出具的研判報告、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及照片、偵破經過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定性無異議,同時提出,劉某主觀惡性不大,參與程度較低,是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劉某系初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認罪認罰、積極退贓,有悔罪表現;劉某的家庭較為困難;綜上,建議對劉某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協助他人予以轉移,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有退贓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綜合考量被告人劉某的犯罪情節及危害后果,對其不宜適用緩刑,對辯護人提出的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9日起至2023年6月1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退繳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不足部分繼續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陳德鋒
書 記 員 王珠玨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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