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27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6-24)
(2022)滬0116刑初2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屠某某(自報),男,1969年11月8日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戶籍地安徽省霍邱縣,暫住本區;2014年2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4年10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5年6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8年6月因犯妨害公務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十五日;2020年6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20年7月16日刑滿釋放;2013年8月因盜竊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處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因盜竊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處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2月因盜竊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處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2月因盜竊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處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丹鳳,上海市群成律師事務所律師,由上海市金山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12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屠某某犯盜竊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屠某某及辯護人王丹鳳到庭參加訴訟。因疫情影響,本院中止審理一次。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21年4月20日5時56分許,被告人屠某某至本區XX鎮XX村XX號被害人王某的家中,竊得被害人王某放置于該屋內一樓桌子上一小包中的現金人民幣1,500元(以下幣種同)。
2、2021年5月30日晚22時許,被告人屠某某至本區XX鎮南陸村委會向友路橋頭北面約200米處,趁被害人冉某在田間排水之際,欲竊取被害人冉某停放在路邊的電動自行車內的電瓶,被害人冉某發現后前來阻止,兩人拉扯后,被告人屠某某逃離現場。經鑒定,涉案電瓶價值708元。
3、2021年7月8日16時15分許,被告人屠某某至本區XX鎮萬安菜場附近佳園超市停車場,將被害人曹某停放在該處的電動自行車內的電瓶竊走(價值不予鑒定)。
2021年4月20日,被告人屠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涉案錢款已被公安機關發還被害人王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屠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自愿認罪認罰,并有其供述、辨認筆錄,被害人王某、冉某、曹某
的陳述及相關簽字確認的照片、辨認筆錄,證人周某的證言,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意見書,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勘驗筆錄、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視聽資料說明書、驗傷通知書、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照片、發還清單、工作情況、抓獲經過、案發經過、偵破經過及調取的監控視頻、戶籍資料、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刑滿釋放證明書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并認為,被告人系坦白,認罪認罰態度比較好,沒有造成被害人較大的損失,身體狀況較差,有多種疾病,綜上,希望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屠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中入戶盜竊1,500元,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
被告人屠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屠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屠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扣押的錢款發還被害人王某(已發還);責令繼續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 巍
審 判 員 舒平鋒
審 判 員 金淑琴
陸 治 乾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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