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441號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2022-6-24)
(2022)滬0113刑初44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XX,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在安徽省宣城市涇縣。曾因犯盜竊罪于2010年2月被安徽省涇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曾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4月被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曾因犯盜竊罪于2016年5月被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曾因犯非法組織賣血罪于2017年12月被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8年3月10日刑滿釋放。現(xiàn)因本案于2021年10月9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3月18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qū)看守所。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4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至被害人李某1經(jīng)營的位于本市XX路XX號的宏宇陶瓷店,向李某1推廣付臨門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付臨門公司”)的POS機一部。后因該店較少使用POS機,被告人李某遂于2021年7月從李某1處收回該POS機。
2021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為償還信用卡還款,再次至上址店內(nèi),向李某1謊稱POS機解綁未成功,需再次操作解綁。期間,被告人李某以綁定自己工商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1794)的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拉卡拉公司”)POS機,冒充原付臨門公司POS機,并事先遮擋該POS機顯示屏;待李某1桉要求插入工商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0443)后,又趁李某1不備輸入交易金額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0,000元,繼而誘騙李某1輸入交易密碼,以此騙取李某1錢款10,000元。
2021年10月9日,李某1發(fā)現(xiàn)錢款被騙,遂報警。后被告人李某被接警后趕至上址的民警當場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李某1的陳述、證人馮某、夏某的證言及《營業(yè)執(zhí)照》《拉卡拉收單業(yè)務合作協(xié)議》《拉卡拉收單產(chǎn)品銷售合同書》《合作方管理》、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證人高某的證言及付臨門公司出具的《商戶終端信息》《商戶信息》《商戶交易明細》《代理商李某提現(xiàn)記錄》、證人李某2的證言及拉卡拉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設備序列號日志管理》《商戶號查詢》、銀聯(lián)卡反詐服務中心出具的《交易記錄》以及工商銀行出具的流水、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李某1的微信聊天記錄、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釋放說明》及《戶籍信息》《協(xié)助凍結(jié)財產(chǎn)通知書》、被告人李某的在案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被害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據(jù)此,為保護公私財產(chǎn)權(quán)利不受侵犯,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李某退賠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張國濱
書 記 員 范楠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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