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425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6-24)
(2022)滬0113刑初42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上海市寶山區。1994年8月16日因犯搶劫罪被原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因本案于202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4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趙某某于2021年7月18日14時30分許,酒后駕駛牌號為滬AXXXX學小轎車,行駛至寶山區XX路XX路西側約10米處,追尾前方行駛的一輛滬AXXXXX(臨)小轎車,上海市公安局寶山XX支隊認定被告人趙某某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鑒定,被告人趙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22毫克/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2021年7月20日被告人趙某某接電話通知主動至公安機關接受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和工作記錄;被害人李某陳述和辨認筆錄;被告人趙某某的血樣提取登記表;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呼氣式酒精測試單;上海市公安局寶山XX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上海B中心出具的物損評估意見書;寶山區C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駕駛人和車輛登記信息;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某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楊 婷
書 記 員 倪 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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