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420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6-24)
(2022)滬0113刑初42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施某施某某,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于江蘇省宿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上海想越實業有限公司貨運司機,戶籍所在地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現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0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4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施某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施某施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2月20日16時14分許,被告人施某施某某駕駛牌號為滬DXXXXX重型自卸貨車,沿本市寶山區聯楊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寶安公路路口處,在遇北向南直行信號燈為綠燈時向西右轉彎過程中,適逢周某駕駛牌號為8818507(上海)的電動自行車(后乘坐被害人王某),沿聯楊路北向南非機動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此,貨車車頭正面右側與電動自行車車身左側前部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倒地受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電動自行車損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司法鑒定,被害人王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創傷性、失血性休克。經上海市公安局寶山XX支隊認定,被告人施某施某某駕駛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綠燈亮時轉彎妨礙被放行的直行車輛通行,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周某駕駛電動自行車違反載人規定,其行為違反了《上海市非機動車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人施某施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周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王某不承擔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施某施某某在肇事現場報警并等候民警的處理。目前,被害人家屬未獲得賠償。
上述事實,被告人施某施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及到案記錄;復旦大學上海XX學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復醫[2021]病鑒字第602號)及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上海聯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學研究中心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上聯[2021]痕鑒字第1636-3號);上海聯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學研究中心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上聯[2021]痕鑒字第1636-1號、1636-2號);上海市公安局寶山XX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滬公(寶)交認字【2021】第121147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滬DXXXXX”的重型自卸貨車的車輛信息;駕駛人和車輛信息;證人周某的證言;被告人施某施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施某施某某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違反交通法規,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施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楊 婷
書 記 員 倪 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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