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329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6-24)
(2022)滬0113刑初32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男,2001年8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臨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住浙江省臨海市。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9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施衛良,上海市致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3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偉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及其辯護人施衛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10月期間,被告人馬某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為牟取非法利益,仍攜帶其名下一張北京銀行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2819)和一張中國銀行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3950)至浙江省臺州市,將上述兩張銀行卡提供給他人幫助支付結算。經查證,2021年10月11日至10月15日、2021年10月23日至10月25日期間,馬某名下上述兩張銀行卡在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中收款轉賬共計人民幣285萬余元,其中收取被網絡詐騙的受騙人李某轉賬人民幣24,000元。其間,馬某非法獲利12,000元。
被告人馬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害人李某的陳述、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調取的被告人馬某涉案銀行賬戶的交易明細、國家反詐大數據平臺信息、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關于馬某銀行流水的審計報告、工作情況、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被告人馬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馬某如實供述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從寬處罰。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十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犯罪工具依法沒收,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徐敏芳
審 判 員 周 皓
審 判 員 張 金
書 記 員 陸 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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