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291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6-24)
(2022)滬0113刑初29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戶籍在云南省昆明市,暫住上海市松江區。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5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沈逸飛,上海艾克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2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沈逸飛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11月期間,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憶白”(待查)等人收購銀行卡用于信息網絡犯罪的前提下,為了牟取非法利益,仍根據對方安排于2021年11月19日自上海至長沙,將自己名下的農業銀行(卡號:XXXXXXXXXXXXXXX2074)、中國銀行(卡號:XXXXXXXXXXXXXXX7752)、農商銀行(卡號:XXXXXXXXXXXXXXX3847)、興業銀行(卡號:XXXXXXXXXXXXXX3211)四張銀行卡提供給對方使用并協助走賬,至案發,被告人王某名下四張銀行卡賬戶轉賬流水為人民幣190萬余元。其中,陳某、鐘某、劉某、賀某、黎某、黃某、楊某、潘某、趙某等人被騙錢款共計32萬余元轉入上述農業銀行、中國銀行、農商銀行賬戶。
被告人王某于2021年11月25日被抓獲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陳某、鐘某、劉某、賀某、黎某、黃某、楊某、潘某、趙某等人的證言及報案材料、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相關照片、《工作情況》、《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回執及被告人王某中國銀行、農業銀行、農商銀行、興業銀行流水明細、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流水明細計算表、被告人王某手機微信聊天記錄、微信賬單及王某航班信息、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從寬處罰。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孫曉紅
審 判 員 徐敏芳
審 判 員 董 翠
書 記 員 管勝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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