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249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2-6-24)
(2022)滬0101刑初24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1996年6月27日出生于貴州省松桃苗族自治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程度,農民,戶籍所在地貴州省銅仁市松桃苗族自治縣;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2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9月至10月間,被告人熊某受李某(另案處理)等人鼓動,為牟取非法利益,介紹他人出售個人名下銀行卡用于轉賬非法資金。后經熊某招攬,應某(另案處理)將自己開辦的卡號為XXXXXXXXXXXXXXX6181的中國銀行借記卡1張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對外出售。經查,上述中國銀行借記卡被用于詐騙活動,致使裴某被他人電信詐騙,相關詐騙贓款中有11,600元轉入上述賬戶內;同時該中國銀行借記卡賬戶內同期有可疑流水超過100萬元。
2021年12月23日,被告人熊某經民警電話規勸,主動至戶籍地公安機關投案。
公訴機關據此確認被告人熊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刑事處罰。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熊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熊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可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6個月15日,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上述事實,有證人裴某的證言、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實,其遭電信詐騙,將錢款轉入涉案銀行賬戶的事實;同案犯應某、李某的供述證實,熊某介紹應某向李某等出售銀行卡的情況;相關銀行交易明細等證實,應某以自己名義申辦涉案銀行卡及裴某向涉案銀行賬戶轉賬的事實;公安機關工作情況證實,被告人熊某的到案經過;被告人熊某的多次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被告人熊某對公訴機關所指控的事實不表異議,本院在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熊某表示自愿認罪。
本院認為,被告人熊某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熊某應予刑事處罰。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熊某違法所得應予追繳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池曉烽
書 記 員 李 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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