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237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2-6-24)
(2022)滬0101刑初23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柳某,男,2000年4月12日出生于寧夏XX自治區永寧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回族,初中肄業,無業,戶籍在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永寧縣。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左靖,上海邦信陽中建中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2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決定中止簡易程序審理,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志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柳某及辯護人左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柳某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網絡犯罪的情況下,將其名下一張中國工商銀行卡及綁定賬號手機卡、U盾非法提供給他人使用,并從中非法牟利。經查,詐騙贓款共計人民幣50余萬元。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了涉案銀行賬戶開戶信息資料、銀行交易明細;證人馬某等人的報案筆錄及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相關銀行流水;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贓款退賠情況及被告人柳某到案后等證據。
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柳某的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認罰,故可以從輕、從寬處罰。建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處被告人柳某有期徒刑7個月10日,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被告人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不持異議。
柳某的辯護人認為,柳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認罰且退賠了違法所得,建議法院予其從輕、從寬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1年3月,被告人柳某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網絡犯罪的情況下,將其名下一張中國工商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8300)及綁定賬號手機卡、U盾非法提供給他人使用,并從中非法牟利。經查,馬某等多人于上述期間先后被他人電信網絡詐騙,其中詐騙贓款共計人民幣50余萬元,系使用柳某上述銀行賬戶收款轉賬。
2021年11月25日,被告人柳某在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被公安民警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所涉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涉案銀行賬戶開戶信息資料、銀行交易明細,證實被告人柳某名下涉案銀行卡開戶和資金流水的情況。
2.證人馬某等人的報案筆錄及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相關銀行流水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柳某名下銀行賬戶被用于為電信網絡詐騙收款轉賬的事實。
3.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及被告人柳某退繳違法所得300元,證實被告人柳某的到案經過和退賠情況。
4.被告人柳某到案后的供述,證實其對所涉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經過法庭質證,證據合法有效,應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柳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認罪認罰,故可以從輕和從寬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本案定性正確,辯護人對此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十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孫明德
審 判 員 卜熙文
審 判 員 袁偉民
書 記 員 章劉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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