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7101刑初69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 (2022-6-23)
(2022)滬7101刑初69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98年5月28日出生于重慶市奉節縣,XX,大專文化程度,自由職業,戶籍所在地重慶市奉節縣;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抓獲),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耀波,重慶夔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何某,男,1994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XX,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職業,戶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現居住于重慶市渝北區;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抓獲),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張燕,上海普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以滬鐵檢刑訴(2022)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何某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1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由于存在不能抗拒的客觀原因,同日裁定中止審理,同年6月17日恢復審理,并于6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檢察員王帥、被告人曹某及辯護人王耀波,被告人何某及辯護人張燕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8月至10月間,被告人曹某在何太淳(另案處理)的授意下,通過網絡渠道,在明知涉案減肥產品含有違禁成分西布曲明的情況下,仍然向位于全國多地的買家出售,并從中牟利。期間,被告人曹某通過微信以人民幣260元/30粒的價格向位于上海的買家周某銷售涉案減肥膠囊二次。
2021年11月至案發,被告人何某在何太淳的授意下,通過網絡渠道,在明知涉案減肥產品含有違禁成分西布曲明的情況下,仍然向位于全國多地的買家出售,并從中牟利。期間,被告人何某通過微信以人民幣460元/100粒的價格向位于上海的買家瞿某銷售涉案減肥膠囊。
2021年12月10日,被告人曹某、何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公安機關于被告人何某住處查獲涉案金色膠囊1,200粒、粉色糖果5,000粒。公安機關分別從被告人曹某的買家王雪、段春翔、李金時處調取涉案藍色長膠囊4粒、藍色長膠囊3粒、粉色心型糖果30粒;分別從被告人何某的買家楊某、瞿某、謝某處調取涉案粉色糖果20粒、金色膠囊91粒、金色膠囊89粒。經檢驗,從何某處查獲的減肥產品,以及從買家處調取的減肥產品中均檢出國家明令禁止添加的西布曲明成分。
被告人曹某、何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提交了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工作情況、情況說明、刑事攝影件,證人鄒某、楊某、瞿某、謝某、周某的證言,交易聊天記錄截圖及轉賬記錄截圖、物流截圖,微信交易明細、關于“上海市黃浦區20210906有毒有害食品案”的審計報告、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人曹某、何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以上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曹某、何某分別與他人共同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應當以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曹某、何某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且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分別判處被告人曹某、何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被告人曹某、何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曹某、何某的辯護人分別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曹某、何某系初犯,到案后自愿認罪認罰,曹某的辯護人還提出,曹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且主觀惡性較小,故二辯護人分別請求法庭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何某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曹某、何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曹某、何某雖分別在他人授意下從事犯罪活動,但二人均直接實施銷售行為,在犯罪過程中亦起著積極的作用,故曹某的辯護人關于曹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曹某、何某的辯護人關于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的其他辯護意見,本院酌情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何某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查獲的有毒、有害食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財物予以沒收;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陸 琳
書 記 員 韓 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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