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20刑初253號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 (2022-6-23)
(2022)滬0120刑初25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某(曾用名“夏振國”),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漢族,高中文化,系上海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實際經營人,戶籍地上海市松江區。曾因犯盜竊罪,于2001年11月被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于2021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奉檢刑訴(2022)2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22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認罪認罰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2年6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凌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夏某在經營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期間,為牟取非法利益,在沒有真實業務的情況下以支付8%開票手續費的方式,讓他人為自己虛開杞縣B有限公司增值稅專用發票3份,價稅合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350280元,稅額合計50895.39元,并于2014年7月認證抵扣稅額。
上述事實,被告人夏某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杞縣C局(稽查局)出具的稅收違法案件協查函、已證實虛開通知單,上海市D局奉賢區E局出具的稅務檢查通知書,A公司營業執照、工商登記材料、資產負債表、利潤表、會計記賬憑證、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河南省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海市F局出具的稅務處罰決定書,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公安機關制作的出具的案發經過及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為牟取非法利益,讓他人為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亦能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已繳納大部分稅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為嚴肅國家法制,維護道路運輸的正常秩序,確保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宣告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二、在案稅款人民幣二萬元發還國家稅務總局上海市F局。
被告人夏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管玉潔
吳 佳 玥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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