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290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6-23)
(2022)滬0118刑初29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縣。2022年2月12日因涉嫌詐騙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犯罪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青檢刑訴[2022]2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2月期間,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將自己名下的3張銀行卡及配套U盾、密碼器和關聯手機交給他人使用。經查證,梁某某名下的上述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2089)、中國建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4912)及山西農村信用社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3754)被用于接受、轉移王某某等7人被騙資金共計人民幣52萬余元。其中,王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區的家中因電信網絡詐騙轉賬人民幣4萬元至上述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內。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梁某某如實供述上述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被告人梁某某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簽字具結并且認罪認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清。)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機1部、銀行卡1張予以沒收。
誡勉語:梁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段美玲
夏 琦 賢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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