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284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6-23)
(2022)滬0118刑初28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3月7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XX,系貨運司機,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安慶市宿松縣。2022年6月1日因涉嫌詐騙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青檢刑訴[2022]2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4月,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他人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將其名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行卡(賬戶:XXXXXXXXXXXX3954)及綁定手機卡提供給他人使用。經查,上述銀行卡被電信網絡詐騙團伙用于收取、轉移潘某某(轉賬地為上海市青浦區)、張某某、蘇某某等78人被騙資金共計人民幣123萬余元。2022年2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被告人宋某某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簽字具結并且認罪認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機1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段美玲
夏 琦 賢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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