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279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6-23)
(2022)滬0118刑初27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連某某,男,1993年6月13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無業人員,戶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饒縣。2021年11月3日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審。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2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連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8月初,被告人連某某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在他人安排下至上海市青浦區辦理其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8799)、交通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9730)、廣東發展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4643)、上海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2755)、興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9511)后,將上述五張銀行卡連同名下中國銀行卡及綁定手機提供給他人使用。經核實,上述銀行卡被用于收取、轉移黃某、夏某、施某、郜某、耿某、程某、古某、楊某、溫某、李某等10人被騙資金共計人民幣33萬余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3日,被告人連某某接到公安機關電話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連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筆錄、證人黃某、夏某、施某、郜某、耿某、程某、古某、楊某、溫某、李某的證言筆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交易明細,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手機、銀行卡,司法鑒定意見書,電子數據光盤,抓獲經過,網上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并經庭審查證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連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連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連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系自首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公私財產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連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連某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000元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機1部、銀行卡6張均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段美玲
夏 琦 賢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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