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274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6-23)
(2022)滬0118刑初27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祝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2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祝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3月6日18時許,李某(已判決)在上海市青浦區某道路處,因行車糾紛與羅某1、羅某2(均已判決)發生爭執并互毆。李某朋友顧某1(已判決)見狀參與互毆,并糾集顧某2(已判決)、被告人祝某、盧某(另行處理)至現場,被告人祝某到場后與李某、顧某1、顧某2等人共同圍毆、追打羅某1,致羅某1、羅某2受傷。經鑒定,羅某1遭外力左右,致左手軟組織挫傷,構成輕微傷;羅某2遭外力作用,致左耳外傷,未構成輕微傷。
另查明,被告人祝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祝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筆錄,監控視頻、視頻截圖,證人李某、顧某1、顧某2、宋某、郭某、顧某3、盧某、羅某1、羅某2的證言筆錄,辨認筆錄,驗傷通知書及醫院檢驗情況記錄、傷勢照片,上海科鑒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辦案說明(案發經過)、工作情況,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的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祝某聚眾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祝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祝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祝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屬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姚麗萍
書 記 員 陸 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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