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273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6-23)
(2022)滬0118刑初27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2),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程度,系無業人員,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區。2017年12月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21年3月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2022年2月26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青浦區看守所。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2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志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2月26日13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飲酒后在上海市青浦區XX鎮XX路XX號“香霓兒”KTV包房內,無故手掐被害人李某頸部后掌摑其面部,上述KTV工作人員即被害人全某、何某見狀后上前勸架,被告人王某某又毆打被害人全某、何某。經鑒定,被害人李某被打致頸部皮膚劃擦傷、挫傷,均構成輕微傷;被害人何某、全某的損傷未構成輕微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筆錄、被害人李某、全某、何某的陳述筆錄及辨認筆錄,殘疾人證,驗傷通知書及醫院檢查情況記錄、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人口信息,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隨意毆打多人并致一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被告人系累犯、屬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公民身體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6日起至2023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段美玲
夏 琦 賢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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