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6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6-23)
(2022)滬0116刑初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上海市靜安區,住上海市金山區。
辯護人胡文迪,上海東申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金山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12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詐騙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辯護人胡文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審理期間,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于2022年3月14日裁定中止審理,于2022年6月15日裁定恢復審理,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間,被告人徐某某以可幫助購買低價優惠房和借款等事由,先后騙取被害人沈某向其支付購房款和借款共計人民幣16.25萬元(以下幣種同),后將該錢款用于購買黃金首飾及日常揮霍。經被害人沈某多次催討,被告人徐某某歸還8萬元,導致被害人沈某實際損失82,500元。
2021年8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本案審理過程中,徐某某賠償了被害人沈某的剩余損失并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認罪認罰,并有其歷次供述,被害人沈某的陳述及提交的銀行交易明細、諒解書,證人葉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提供的收購黃金首飾交易記錄,公安機關調取的銀行交易明細、行政處罰決定書、人口信息資料及出具的接受證據清單、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偵破經過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定性無異議,同時提出,被告人徐某某系初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認罪認罰,積極退贓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建議對徐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錢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徐某某積極退贓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徐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德鋒
審 判 員 沈 磊
人民陪審員 宋春梅
書 記 員 王珠玨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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