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445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6-23)
(2022)滬0116刑初44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曠某(自報),男,1998年12月13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系川堰干鍋火鍋店員工,戶籍地重慶市奉節縣,暫住上海市金山區;2021年3月因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于2021年4月21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21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2022年5月29日被檢察機關繼續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3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曠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沈紅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曠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1年5月29日8時35分許,被告人曠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浙BXXXXX的小型轎車,行駛至本區杭州灣大道、隆安東路北200米處被民警查獲。經對被告人曠某進行血樣提取和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35mg/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曠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曠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的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曠某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曠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曠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曠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徐 艷
書 記 員 吳磊佶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