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427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6-23)
(2022)滬0116刑初42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小學文化,系上海XXXX有限公司員工,住本區;因本案于2021年8月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永彬,上海理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3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倪某某及辯護人王永彬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1年1月31日22時28分許,被告人倪某某酒后在本區XX街XX號迪拜公館門口與被害人邵某發生碰撞,雙方繼而產生口角,并引發肢體沖突。期間,被告人倪某某與被害人邵某、李某發生互毆,三人由此均受傷。經鑒定,被告人倪某某、被害人邵某、李某的傷勢均構成輕微傷。
2021年1月31日,被告人倪某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案發現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倪某某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倪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自愿認罪認罰,并有其供述及辨認筆錄,被害人李某、邵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朱某、鐘某、干衛東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驗傷通知書、醫院檢驗情況記錄、照片、視聽資料說明書、偵破經過及調取的視頻監控錄像、諒解協議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資料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對起訴指控事實及定性無異議,同時認為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具有悔罪表現,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告人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較輕,兩被害人存在一定過錯,被告人無前科劣跡,系初犯、偶犯,綜上,希望法院能夠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倪某某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倪某某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倪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倪某某能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本案的事實、情節,決定對被告人倪某某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五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倪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曹雪明
書 記 員 王珠玨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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