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411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6-23)
(2022)滬0113刑初41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顏某某,男,1997年2月13日出生于黑龍江省,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無業,戶籍在黑龍江省克東縣寶泉鎮富民村6組50號,暫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10月19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在黑龍江省克東縣潤津鄉永勝村1組69號,暫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12月31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汽車維修工,戶籍在江蘇省阜寧縣益林鎮大余村六組72號,暫住上海市嘉定區。因本案于2021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田某某,男,2000年12月8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專科文化,道路救援拖車司機,戶籍在江蘇省阜寧縣公興鎮孫利村二組50號,暫住上海市楊浦區。因本案于2021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4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1月13日23時許,被告人顏某某、李某某與楊某(已判刑)、褚某等人在本區XX路XX號XX店就餐期間,因瑣事與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等人發生爭執,繼而引發肢體沖突。期間,顏某某、李某某伙同楊某與王某某、田某某互以砸酒瓶及拳打腳踢的方式互毆,造成雙方不同程度受傷及店內物品損壞。經鑒定,王某某口腔黏膜破損,構成輕微傷;褚某體表挫傷,構成輕微傷;楊某頭皮挫傷,構成輕微傷;店內物品損壞價值人民幣480元。
被告人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田某某于2021年12月6日主動投案,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另查明,各被告人已賠償瀏陽蒸菜特色烤魚店店主付某經濟損失人民幣3,500元,并取得付某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同案犯楊某的供述;被害人褚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付某、徐某、胡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驗傷通知書》、上海中冶醫院《門急診就醫記錄冊》《放射診斷報告》、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意見書》;寶山區XX中心《價格認定結論書》;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店內監控錄像;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月新派出所《受案登記表》《抓獲情況》《工作情況》;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調取的戶籍資料;《雙方調解協議》《雙方諒解協議》;被告人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及相關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分別相互結伙或者結伙他人,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田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已賠償瀏陽蒸菜特色烤魚店店主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顏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田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謝 斌
書 記 員 吳曉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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