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169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6-23)
(2022)滬0113刑初16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上海市XX廠實際經營人,戶籍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暫住上海市松江區。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上海市XX廠(以下簡稱“XX廠”)實際經營人張某為偷逃國家稅款,通過他人介紹,在無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以支付開票費用、開票資金回流的方式,虛受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共計24份,稅款共計人民幣308,848.26元人民幣,且均已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
被告人張某于2021年11月24日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補繳上述稅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納稅申報表》、上海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海XX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國家稅務總局上海市XX局出具的《抵扣證明》《電子繳款憑證》、戶籍資料、營業執照、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具有自首情節并自愿認罪認罰,且已補繳稅款,可依法對其從輕、從寬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張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周 皓
審 判 員 項群軍
審 判 員 楊 婷
書 記 員 許 愿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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