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481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22-6-22)
(2022)滬0117刑初48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XX,初中文化,私企業主,戶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懷遠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2018年10月因賭博行為被處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于2021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4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陸源、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1月2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孫某某酒后駕駛滬AXXXXX0小型汽車行駛至本區XX公路進新北街東北約160米處,被民警攔下檢查,經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發現有醉駕嫌疑,后帶其至醫院提取血樣。經鑒定,被告人孫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濃度為1.50mg/ml,已達到醉酒狀態。被告人孫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謝某的證言,現場酒精呼氣測試結果單,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毒物化學司法鑒定意見書,駕駛證信息、車輛信息,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查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經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孫某某具有坦白情節,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輕從寬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龔笑笑
書 記 員 顧霞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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