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408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6-22)
(2022)滬0116刑初40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男,中專文化,系上海XXXX有限公司員工,住上海市金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3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1年3月17日20時許,被告人吳某某飲酒后駕駛停放在上海市金山區XX鎮XX街XX路XX街沿公共停車位內牌號為滬CXXXXX的小型轎車,欲將該車挪出停車位,經嘗試未果后放棄并交由他人駕駛,后被民警查獲。經血液提取和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53mg/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吳某某接公安機關電話后主動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有自首情節,且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吳某某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吳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陳德鋒
書 記 員 王珠玨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