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426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6-22)
(2022)滬0113刑初42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94年11月23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文化,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7月5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4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于2021年7月5日20時30分許,酒后駕駛牌號為滬CXXXXX小轎車,車載朱某至寶山區XX路橋上時,見前方XX路某某路南側約200米處有警察設卡盤查,為逃避處罰,與在副駕駛位的朱某互換座位,由朱某駕車至卡點接受檢查,被在該處執勤的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警員識破并查獲。經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鑒定,被告人張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0.91毫克/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道路監控和工作記錄,證人朱某的證言,被告人張某的血樣提取登記表,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呼吸式酒精測試單,駕駛人和車輛登記信息,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且逃避檢查,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具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輕、從寬處罰。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張 金
書 記 員 陸 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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