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424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6-22)
(2022)滬0113刑初42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鄲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群眾,上海成紹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法人,戶籍地河北省邯鄲市臨漳縣,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寶檢刑訴(2022)4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段某于2021年6月1日21時45分許酒后由代某車從本市寶山區XX路XX店XX小區,因代駕幾次都未能將車倒入進停車位,即在本市寶山區XX路XX弄XX城XX號門口處自己駕駛牌號為滬AXXXXX小型客車,倒車時與停放的滬BXXXXX、皖BXXXXX5、滬EXXXXX三輛小型客車發生碰撞,致車輛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由被害人陳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警員查獲。經司法鑒定,被告人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28毫克/100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嗣后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并獲得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段某具有自首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現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建議判處被告人段某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段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段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段艷軍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楊 婷
書 記 員 倪 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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