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422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6-22)
(2022)滬0113刑初42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肄業文化,群眾,原系上海碧致信息網絡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上海市閔行區,住上海市閔行區。因本案于2021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寶檢刑訴(2022)4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21年6月3日22時許酒后駕駛牌號為滬LXXXXX小型客車,從寶山區XX路XX號停車場內駛出至收費處時因手機無法掃碼移動支付停車費與收費員發生爭執,因報警被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警員查獲。經司法鑒定,被告人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22毫克/100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唐某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唐平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楊 婷
書 記 員 倪 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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