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264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6-22)
(2022)滬0113刑初26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80年10月24日生,XX,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戶籍在安徽省宿州市,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2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因疫情原因本案中止審理,現中止原因消失,恢復審理。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偉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情況下,仍于2021年11月14日、11月20日,至浙江省義烏市將自己名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中國銀行、上海銀行、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工商銀行賬戶提供給他人進行網絡收款機支付轉賬,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其中,張張某1、張某2等九名報案人因電信網絡詐騙轉賬共計10萬余元至被告人張某提供的銀行賬戶內,隨后被轉出。經統計,被告人張某名下的上海浦東發展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等銀行賬戶的異常流水共計110萬余元。被告人張某于2021年11月22日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報案單、立案決定書、證人李某張某1、張某2、曹某、段某、何某、夏某、劉某、王某、章某的證言等證據,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工作情況、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轉賬明細,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伙同他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具有自首情節,可依法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張某違法所得并依法沒收。
三、扣押在案的贓證物品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孫曉紅
審 判 員 楊 婷
審 判 員 張 金
書 記 員 劉 響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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