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220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2-6-22)
(2022)滬0101刑初22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98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沐川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本市XX餐廳廚師,住四川省沐川縣;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7月被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個月,2020年8月2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6日被逮捕,同年4月5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衛始宇,上海甄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1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衛始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21年3月,在明知被用于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仍將其名下中國、交通、招商、華瑞4張銀行卡(卡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1849、XXXXXXXXXXXXXXX8613、XXXXXXXXXXXX3267、XXXXXXXXXXXXXXX5010)、手機卡等有償提供他人使用。
2021年3月,羅某1等人被電信網絡詐騙,其中詐騙款人民幣22萬余元系使用上述中國、交通銀行卡收取。
2021年11月30日,公安人員至本市黃浦區XX路XX弄XX號XX室宋某居住地將其抓獲。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涉案銀行卡查詢材料;證人羅某1、任某、羅某2、李某、董某、盧某、汪某等的證言、報案材料、銀行卡交易明細;證人劉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前科材料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宋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宋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宋某拘役4個月7日,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被告人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宋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認罰等,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于2021年3月,在明知被用于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仍將其名下中國、交通、招商、華瑞4張銀行卡(卡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1849、XXXXXXXXXXXXXXX8613、XXXXXXXXXXXX3267、XXXXXXXXXXXXXXX5010)及手機卡等有償提供他人使用。
同年3月,羅某1等人被電信網絡詐騙,其中詐騙款人民幣22萬余元系使用上述中國、交通銀行卡收取。
同年11月30日,公安人員至本市黃浦區XX路XX弄XX號XX室宋某居住地將其抓獲。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并供述其違法所得為人民幣4,000元。
上述事實,有涉案銀行卡查詢材料;證人羅某1、任某、羅某2、李某、董某、盧某、汪某等的證言、報案材料、銀行卡交易明細;證人劉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前科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已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可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四個月七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5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宋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涉案的犯罪工具應予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吳明峰
審 判 員 李倩嵐
人民陪審員 王漪敏
書 記 員 紀冬雨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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