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365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22-6-21)
(2022)滬0117刑初36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于貴州省赫章縣,XX,大學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貴州省赫章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松江區看守所。
辯護人吳竹坤,上海匯鑫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松江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3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君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吳竹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1月4日左右,被告人陳某某至浙江省海寧市某處他人車輛上,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將自己的中國工商銀行卡、農業銀行卡、郵政儲蓄銀行卡及手機、密碼交給對方使用,并參與現場銀行卡轉賬,協助提供密碼、刷臉等驗證,其中,陳某某直接參與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數額有人民幣30萬余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并從中牟利。
2021年12月6日,被告人陳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其到案后曾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
公訴機關為確認上述事實向法庭舉出的證據有:被害人王某1、楊某、王某4、王某2、趙某、王某3、郭某、陳某、盧某、張學院、董某、夏某、巫某的陳述,電話錄音及工作情況,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國家反詐大數據平臺信息,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及銀行卡交易明細,工作情況,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及微信零錢余額,抓獲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明被告人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情節嚴重。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的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某辯解其系為了辦信用卡,對方稱需要刷流水,其才將銀行卡等交給對方,其主觀上不清楚錢款的來源。
被告人的辯護人的意見:1.認定指控被告人陳某某主觀上明知錢款來源系非法的證據不足,被告人雖然將銀行卡交予他人使用,但僅違反信用卡管理制度;被告人雖然系本科學歷,但不能從被告人的學歷推斷被告人明知錢款的來源,亦不能以事后明知推斷事前的明知。2.若認定被告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系從犯,主觀惡性不大,希望法庭對其從寬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1年11月4日,被告人陳某某經事先聯系至浙江省海寧市某處他人車輛上,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將其自己的中國工商銀行卡、中國農業銀行卡、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手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并以刷臉、輸入指紋驗證等方式協助轉移贓款;其中協助轉移被害人王某1、楊某、王某4等13人被電信網絡詐騙錢款共計人民幣30萬余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并從中牟利。
2021年12月6日,被告人陳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以上事實有以下證據證明:
1.被害人王某1、楊某、王某4、王某2、趙某、王某3、郭某、陳某、盧某、張學院、董某、夏某、巫某的陳述、工作情況、電話錄音、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表明,上述13名被害人均因電信網絡詐騙,分別于2021年11月4日至5日凌晨向包括被告人陳某某在內的人員持有的銀行賬戶轉賬;其中被害人王某1、楊某、王某2、趙某、王某4、王某3、郭某、陳某、盧某、張學院、董某、夏某、巫某分別向陳某某的銀行賬戶轉賬9,000元、30,000元、3,608元、8,086元、5,865元、6,000元、50,000元、27,000元、31,440元、30,000元、75,000元、13,600元、20,068元;經上述被害人報案后,均已被相關公安機關立案。
2.國家反詐大數據平臺信息,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及銀行卡交易明細及工作情況表明,(1)2021年11月4日14時17分、26分、42分,被害人趙某、夏某、王某4分別向陳某某卡號為XXXXXXXXXXXXXXX3779的中國農業銀行賬戶轉賬8,086元、13,600元、5,865元。
(2)2021年11月4日16時47分、17時29分、17時49分、22時32分、11月5日0時06分,被害人王某2、王某1(王福聰代轉)、楊某、張學院、董某分別向陳某某卡號為XXXXXXXXXXXXXXX9660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轉賬3,608元、9,000元、30,000元、30,000元、75,000元。
(3)2021年11月4日21時15分、22時34分、22時54分、11月5日零時03分、零時05分、零時40分,被害人王某3、郭某、盧某、陳某(夏丹代轉)、巫某、盧某分別向陳某某卡號為XXXXXXXXXXXXXXX9950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戶轉賬6,000元、50,000元、15,264元、27,000元、20,068元、16,176元。
3.微信零錢余額情況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表明,2021年11月4日至5日,被告人陳某某微信賬戶的收支情況;2021年11月4日12時41分,被告人陳某某的微信賬戶零錢余額為18.63元,至2021年11月5日1時13分,其微信賬戶零錢余額為6,814.93元。
4.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照片表明,從被告人陳某某處扣押到OPPO手機一部及中國工商銀行卡、中國農業銀行卡、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各一張。
5.抓獲經過表明,本案偵破的情況及被告人陳某某系被抓獲到案。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明,被告人陳某某的自然身份情況,其作案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關于控辯雙方的意見和主張,本院評判如下:
關于被告人陳某某主觀上是否明知錢款來源的問題。經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被告人是否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的情況,犯罪所得種類、數額,犯罪所得的轉換、轉移方式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本案中,首先,被告人陳某某系讓他人為其辦理信用卡,對方不僅為其支付了交通費、住宿費,還在未辦理成功后補償給其二三千元,該種申領信用卡模式明顯違背常理;被告人陳某某稱將信用卡交予對方走流水,但對方并未帶其至銀行等機構,且在凌晨告知其未能辦理,該過程亦與正常辦理信用卡的流程不符。其次,被告人陳某某將自己名下的多張銀行卡及手機等交予他人用于轉賬,時間從下午14時持續至次日零時許,期間其還配合對方刷臉等進行驗證,被告人陳某某作為一名成年人且系本科畢業生,根據其文化水平及生活閱歷,其應當明知對方人員利用其銀行卡從事違法犯罪活動,且在事后還接受了對方給予的相關費用。綜上,可以認定被告人陳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幫助予以轉移,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故對被告人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轉移,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減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2024年6月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手機及銀行卡等,予以沒收。
三、未退出的違法所得,繼續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曹吉良
審 判 員 陳 鏹
人民陪審員 石慧超
書 記 員 呂秋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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