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418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6-21)
(2022)滬0116刑初41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畢某某(自報),男,1963年6月5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上海弘綸工業用呢有限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靜安區,住本區;2013年2月因犯危險駕駛罪被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因本案于2022年2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3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畢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畢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2年2月13日19時19分許,被告人畢某某飲酒后無證駕駛牌號贛GXXXXX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上海市金山區XX鎮XX路、新金山路路口東北約999米處,被民警查獲。經血液提取和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0.91mg/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畢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畢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且有公安機關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呼吸式酒精儀測試結果、現場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受案登記表、偵破經過,上海楓林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調取的戶籍資料、刑事判決書、駕駛證信息、車輛信息等,被告人畢某某的供述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畢某某在道路上無證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畢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畢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畢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朱 敏
書 記 員 包雪怡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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