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5刑初540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2-6-21)
(2022)滬0115刑初54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XXX,男,1979年5月1日出生于黑龍江省北安市,XX,小學文化,務工人員,戶籍地黑龍江省北安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21年12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芳,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刑訴〔2022〕3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XXX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顧玉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XXX及由上海市浦東新區XX中心指派的辯護人陳芳到庭參加訴訟。其間,因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需要,于2022年3月11日裁定中止審理,后于2022年6月17日裁定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9月21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XXX酒后途徑上海市浦東新區川周公路慈橋路路口時,與被害人陳某發生言語口角,后毆打被害人陳某。經法醫學鑒定,陳某左側第8、9肋骨骨折(共計2處)等,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
2021年12月18日,被告人XXX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X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屬實的被害人陳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相關病歷報告、上海林幾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相關諒解書、收條,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出具的抓獲經過、全國常住人口查詢及被告人XXX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XXX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XXX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被告人XXX有自首情節,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輕、從寬處罰。被告人在家屬幫助下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所提從輕處罰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根據被告人XXX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XXX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XXX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公安、社區矯正等部門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陳 瑋
書 記 員 羅 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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