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301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6-21)
(2022)滬0113刑初30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95年12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閃送配送員,戶籍地浙江省仙居縣,住上海市松江區。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3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2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因疫情管控原因,本院于2022年4月6日裁定本案中止審理,同年6月20日裁定恢復審理。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審判本案。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1月,被告人張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在他人帶領下辦理多張銀行卡,并陪同前往福建省三明市、浦東新區唐鎮等地,將自己的手機、七張銀行卡、轉賬支付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用于接收和轉移犯罪所得。經查,被告人張某提供的廈門國際銀行、中國銀行、上海農村商業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交通銀行、中信銀行、招商銀行七張銀行卡于2021年11月12日、15日、17日共計支付結算人民幣514萬余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其中63萬余元為被害人黃某、候某等14人被電信網絡詐騙錢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黃某、候某等人的報案書、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公安機關出具的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搜查證及筆錄、扣押決定書、筆錄及清單、工作情況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結伙他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犯罪提供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具有坦白情節,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輕處罰、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上述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周 皓
書 記 員 吳曉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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