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6刑初138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22-6-21)
(2022)滬0106刑初13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50年4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XX,大專文化,,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黃浦區。因本案于202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0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看守所(北部)。
辯護人程園園,北京中凱(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2〕1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楊曉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及辯護人程園園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在審理過程中,因防控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需要,致使案件在較長的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于2022年4月1日對本案裁定中止審理,后于2022年6月17日對本案裁定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天虹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冊成立于2014年1月,實際經營地為上海市靜安區XX路XX號XX大廈XX室。被告人郭某系天虹公司董事長。
2014年起,被告人郭某委托沈某(已判決)擔任天虹公司上海分公司總經理,在未取得相關金融許可資質的情況下,以該公司為平臺,以養殖山羊項目為名,向社會不特定公眾承諾保本付息,非法募集資金。經審計,天虹公司上海分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同)237萬元,未兌付金額共計152萬元。
2021年9月24日,被告人郭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郭某到案后主動退賠80萬元,后在法院審理階段再退賠20萬元。
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公訴機關后基于共同犯罪全案量刑平衡以及審理期間被告人繼續退賠的情節,調整量刑建議為有期徒刑二年,適用緩刑,并處罰金。被告人郭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上述事實,有天虹公司及XX分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營業執照,證人張某1等人提供的理財協議、收據存根,證人金某、王某、龔某、賈某、張某2等人的證言,同案犯沈某的供述,審計報告,刑事判決書,工作情況,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代管款收據,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退繳部分違法所得,彌補了集資參與人的部分經濟損失,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寬處罰。公訴機關調整后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二、責令繼續退賠違法所得,連同已退繳的部分,發還集資參與人。
郭衛華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公緒龍
人民陪審員 慎 穎
人民陪審員 孫詠梅
書 記 員 徐佳一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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