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482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22-6-20)
(2022)滬0117刑初48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龍某,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XX,高中文化,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訥河市。因本案于2021年4月22日被抓獲,次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俞慧,上海市志致遠律師事務所律師(由上海市松江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4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龍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姜麗媛,被告人龍某及其辯護人俞慧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4月22日21時許,被告人龍某在本區XX鎮XX路一家飯店飲酒后,與牟某一同至附近停車場,準備由牟某駕駛其牌號為浙JXXXXX的小型轎車回住處。因停車場內車輛無序停放,牟某駕車技術欠佳無法駛出,遂換由龍某駕駛,期間因其按喇叭引起巡邏聯防隊員注意,在聯防隊員上前詢問過程中發現其有醉酒駕駛嫌疑,遂呼叫民警到場,民警對龍某進行酒精呼氣測試,后帶其至醫院提取血樣。經鑒定,龍某血液中的乙醇濃度為1.97mg/ml,已達到醉酒狀態。經查,龍某系無證駕駛。
被告人龍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龍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牟某、李某、陶某、郭某的證言及相應的辨認筆錄,抓獲經過、查獲經過、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酒精呼氣測試單、工作情況、現場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抽血照片、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毒物化學司法鑒定意見書,車輛信息、辦案說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龍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龍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龍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龍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練 斌
書 記 員 樊卓然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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