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377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6-20)
(2022)滬0116刑初37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自報),男,1992年7月3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四川省廣安市鄰水縣,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8月23日被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邱哲,上海忱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2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某某及辯護人邱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范某某明知他人收購銀行卡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將自己的農業銀行卡、工商銀行卡各一張及綁定手機卡、U盾等出售給他人,非法獲利人民幣500元。經查,上述農業銀行卡被用于接收王某、劉某、楊某被騙錢款共計人民幣6萬余元,該卡在案發時段的總入賬流水達人民幣300余萬元。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范某某被傳喚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范某某退出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被告人范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且有證人王某、劉某、楊某的證言,公安機關調取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涉案銀行卡開戶信息及銀行流水、戶籍資料,公安機關出具的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工作情況、偵破經過,被告人范某某的歷次供述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同時認為被告人范某某系其女友帶抓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認罪認罰,已退繳違法所得,家庭困難,希望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銀行賬戶幫助支付結算,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范某某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朱紀紅
書 記 員 包雪怡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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