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362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6-20)
(2022)滬0116刑初36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自報),男,1977年8月22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文盲,戶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縣,住上海市金山區;因本案于2022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松梅,上海錦維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金山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尤某(自報),男,1989年1月2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陽區,住上海市金山區;2018年2月因犯故意傷害罪被云南省昭通市昭陽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8月2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22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思潔,上海申聞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金山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2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尤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戚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尤某及辯護人王松梅、張思潔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2年1月8日21時許,王某(另處)酒后在本區工地宿舍區與他人發生爭吵,后被告人尤某、劉某某及李某1(另處)等人到對方宿舍,楊某1(另處)用啤酒瓶砸中李某1頭部,隨后尤某、劉某某、王某、李某1等人對楊某1實施毆打(未持械),致使雙方不同程度受傷。經鑒定,楊某1、李某1均構成輕微傷。
2022年1月9日,被告人劉某某、尤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其中劉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尤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同案關系人楊某1、李某1、李某2、王某、楊某2、蔡某1、蔡某2、崔某、李某3、李某4、陳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人曹某、周某的證言,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驗傷通知書、偵破經過,公安機關調取的案發地監控錄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決書復印件、釋放材料,被告人劉某某、尤某的多次供述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劉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同時認為本案起因是劉某某老鄉與他人產生矛盾,并非由劉某某挑起,犯罪主觀惡性不大,劉又系文盲,缺乏法律認知,案發后具有坦白情節且認罪認罰,希望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尤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同時認為被告人尤某愿意認罪認罰,本案被害人也有一定的過錯,尤某文化水平較低,法律意識淡薄,犯罪主觀惡性較小,希望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尤某聚眾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微傷,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尤某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尤某當庭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尤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朱紀紅
審 判 員 朱 敏
人民陪審員 屠燁明
書 記 員 黃肇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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