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5刑初538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2-6-20)
(2022)滬0115刑初53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GUOXXXX(中文名:郭某某,曾用名:郭某某),女,1975年4月30日生,意大利國籍,護照號碼:YA9XXXXXX,大專文化,公司員工,暫住上海市普陀區。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賈逸瑋,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黃家勇,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刑訴〔2022〕3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GUOXXXX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文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GUOXXXX及辯護人賈逸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2月20日22時58分許,被告人GUOXXXX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滬B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沿上海市浦東新區秀浦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川周公路路口右轉彎時,恰遇李某駕駛牌號為上海*******的電動自行車由南向北闖紅燈后逆向行駛至此,發生碰撞造成兩車物損和李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由被告人GUOXXXX報警,后民警到場處警將其查獲。經鑒定,被告人GUOXXXX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5mg/ml,屬于醉酒。經物損評估,兩車直接物損合計人民幣31,613元,其中被告人GUOXXXX駕駛的車輛物損人民幣(以下幣種均同)30,608元,李某駕駛的車輛物損1,005元。
2021年12月28日,被告人GUOXXXX接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至公安機關,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出示、宣讀了證人證言、門急診病歷、道路監控視頻、聲像資料提取登記表、視聽材料目錄、視聽資料調閱說明、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呼氣式酒精測試單、呼氣測試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司法鑒定意見書、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車輛信息、保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物損評估意見書、事故車輛勘估表、物損照片、涉外案(事)件登記表、110事件單登記表、查獲經過、境外人員基本情況表、出入境記錄詳細信息、戶籍人員基本信息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GUOXXXX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GUOXXXX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GUOXXXX具有自首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GUOXXXX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GUOXXXX及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同時認為本案中GUOXXXX能夠主動報警投案,并如實供述,系自首,且認罪認罰;本案交通事故系同等責任,可適用緩刑。綜上,建議法庭對GUOXXXX從輕、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21年12月20日22時58分許,被告人GUOXXXX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滬B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沿上海市浦東新區秀浦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川周公路路口右轉彎時,恰遇李某駕駛牌號為上海*******的電動自行車由南向北闖紅燈后逆向行駛至此,發生碰撞造成兩車物損和李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由被告人GUOXXXX報警,后民警到場處警將其查獲。經鑒定,被告人GUOXXXX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5mg/ml,屬于醉酒。經物損評估,兩車直接物損合計人民幣31,613元,其中被告人GUOXXXX駕駛的車輛物損30,608元,李某駕駛的車輛物損1,005元。
2021年12月28日,被告人GUOXXXX接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至公安機關,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以上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李某的證言、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醫院門急診病歷、道路監控視頻、聲像資料提取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視聽材料目錄、道路交通事故視聽資料調閱說明,證實涉案交通事故的發生經過及李某的傷勢情況。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呼氣式酒精測試單、呼氣測試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抽血照片及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送檢的被告人GUOXXXX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5mg/ml,屬于醉酒;證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0.33mg/ml。
3.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車輛信息、保單,證實被告人GUOXXXX具有駕駛資格,涉案車輛均真實有效。
4.上海市公安局浦東XX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GUOXXXX醉酒后駕駛機動車造成事故,李某駕駛電動自行車遇紅燈繼續通行造成事故,雙方承擔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
5.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懸掛上海*******兩輪電動自行車號牌電驅動兩輪車前、后輪制動裝置及轉向裝置均功能有效;可以排除滬BXXXXX小型普通客車因機械原因而誘發事故的可能性。
6.上海XX中心物損評估意見書、事故車輛勘估表、物損照片,證實涉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物損情況。
7.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出具的涉外案(事)件登記表、110事件單登記表、查獲經過,證實本案的案發經過及被告人GUOXXXX的到案情況。
8.涉外案(事)件境外人員基本情況表、口岸出入境記錄詳細信息、戶籍人員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GUOXXXX的身份情況。
9.被告人GUOXXXX的供述,證實其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GUOXXXX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GUOXXXX具有自首情節,且認罪認罰,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要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GUOXX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被告人GUOXXXX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于 淼
審 判 員 凌 鴻
審 判 員 陸 瑋
書 記 員 白 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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