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206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2-6-20)
(2022)滬0101刑初20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于山東省棗莊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本科,原上海XX有限公司片區經理,戶籍在山東省棗莊市,住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1日被抓獲,次日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郭小林,上海尚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女,1991年3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母嬰護理公司員工,戶籍在安徽省亳州市,住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21年12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黃朝為,上海市金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1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王某犯職務侵占罪,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經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轄。經審查,本院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曉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及其辯護人郭小林、被告人王某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黃朝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3月至2021年10月期間,被告人馬某擔任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片區經理,利用其對外代表公司為站點選址、與房東簽訂租賃合同的職務便利,伙同其妻子被告人王某虛構房東身份與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再以公司名義與真實房東簽訂內容一致、金額較低的合同,借助上述手段馬某、王某共計侵占公司錢款人民幣175,000元。
經偵查,公安機關于2021年10月11日在本市黃浦區XX路XX號抓獲被告人馬某。2021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經電話傳喚后主動至公安機關配合調查。到案后,馬某、王某對上述犯罪事實如實供述。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某作為公司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王某,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應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馬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馬某判處有期徒刑9個月,并處罰金;對被告人王某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并處罰金,可宣告緩刑。
公訴機關提交了證人劉某的證言,證人魏某的證言,相關房屋租賃使用合同,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相關銀行卡照片及交易明細、微信交易明細截圖,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專項審計報告,XX公司相關報案材料、營業執照、授權委托書、崗位職責說明,被告人馬某的勞動合同、社保交金記錄,抓獲經過,被告人馬某、王某的供述等證據。
被告人馬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等辯護意見,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節,自愿認罪認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等辯護意見,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20年3月至2021年10月期間,被告人馬某擔任XX公司片區經理,利用其對外代表公司為站點選址、與房東簽訂租賃合同的職務便利,伙同其妻子被告人王某虛構房東身份與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再以公司名義與真實房東簽訂內容一致、金額較低的合同,借助上述手段馬某、王某共計侵占公司錢款人民幣175,000元。
經偵查,公安機關于2021年10月11日在本市黃浦區XX路XX號抓獲被告人馬某。2021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經電話傳喚后主動至公安機關配合調查。到案后,馬某、王某對上述犯罪事實如實供述。
上述事實有證人劉某的證言,證人魏某的證言,相關房屋租賃使用合同,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相關銀行卡照片及交易明細、微信交易明細截圖,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專項審計報告,XX公司相關報案材料、營業執照、授權委托書、崗位職責說明,被告人馬某的勞動合同、社保交金記錄,抓獲經過,被告人馬某、王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作為公司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王某,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予刑事處罰。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馬某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結合本案的犯罪情節,各被告人的作用大小及悔罪表現,對被告人王某可以適用緩刑。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違法所得予以追繳,發還被害單位上海XX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邱純杰
審 判 員 袁偉民
人民陪審員 梁似瑛
書 記 員 陳奕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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