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1刑初826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2-6-20)
(2021)滬0101刑初82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于江蘇省南通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建筑工程個體承包戶,住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11月15日被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22年1月25日經本院批準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杜廣宇,上海華夏匯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訴刑訴〔2021〕8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建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邵某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杜廣宇到庭參加訴訟。期間,于2022年3月28日中止審理,同年6月6日恢復審理;本案經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批準,依法延長審理期限3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0年9月25日16時27分許,被告人邵某駕駛號牌為蘇FXXXXX的小型轎車,在本市黃浦區XX路XX路東約10米處的南側人行道由南向北駛入復興中路時,與沿復興中路西向東被害人吳某騎行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導致吳某倒地受傷,邵某隨即下車查看,并撥打110報警、120急救電話,原地等候至民警到場。后吳某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20年9月27日22時41分死亡,歿年62歲。
經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交警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邵某承擔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
經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復醫[2020]病鑒字第511號)認定:吳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交警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犯罪嫌疑人邵某承擔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公安機關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本案案發現場情況;上海XX大學醫學院附屬瑞金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證明吳某于2020年9月27日22時41分,因重度顱腦損傷死亡;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四份鑒定意見書,分別證明吳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事發前肇事車輛符合國家技術標準、電動自行車的制動性能完好有效、電動自行車事故時的行駛速度約為28km/h(公里/小時);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提供的110受理登記表,證明被告人邵某事發后用1396286XXXX手機號報警并撥打120急救;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提供的本市復興中路茂名南路處街面道路監控錄像視頻,證明2020年9月25日16時27分許,邵某駕駛的車輛與吳某騎行的電動車碰撞,后邵某下車查看、撥打電話、詢問倒地人、原地等候至民警和救護車到現場等道路交通事故事發時的事實過程;邵某的戶籍資料、駕駛證、行駛證,證明犯罪嫌疑人邵某的身份情況和駕駛車輛信息;被告人邵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證據合法有效,應予認定。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系初犯,系自首,到案后如實供述,且在家屬的幫助下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家屬的諒解,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故要求法庭對被告人從輕、從寬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邵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邵某應予刑事處罰。被告人系初犯,系自首,且在家屬的幫助下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家屬的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池曉烽
審 判 員 鄭 瑩
人民陪審員 梁似瑛
李艷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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