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3刑初30號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2-6-18)
(2022)滬03刑初3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于某1,女,1986年7月27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本科文化程度,個體經營者,戶籍地遼寧省鞍山市海城市,住上海市嘉定區,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于2021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菲,上海思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以滬檢三分刑訴(2022)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1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為被告人提供辯護,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檢察員沈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1及其辯護人王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起訴指控,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間,被告人于某1為牟取非法利益,在向境外“買手”以及境外代購平臺采購衣服、鞋、包等各類奢侈品的過程中,委托黃某(另案處理)通關團伙以“水客”夾帶等方式將涉案貨物從澳門走私入境,后用于銷售牟利。期間,被告人于某1以明顯低于正常通關費用的價格,向通關團伙支付包稅清關費用。經上海洋山海關計核,被告人于某1采用上述方式走私入境貨物共計556票,偷逃應繳稅額共計人民幣822,799.19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2021年9月23日,被告人于某1在遼寧省大連市被偵查人員抓獲,并在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于某1向偵查機關繳納暫扣款50萬元。
為支持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宣讀、出示了證明上述事實的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于某1為牟取非法利益,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委托他人以包稅進口方式走私涉案貨物,偷逃應繳稅額達82萬余元,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應當以走私普通貨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于某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案發以后繳納暫扣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于某1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六十萬元。據此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被告人于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證據、罪名、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認為于某1從事奢侈品網站銷售業務,起初認為黃某通關團伙是清關公司,在合作過程中才逐漸了解到黃某團伙系通過“水客”夾帶等方式將貨物攜帶入境,其法律意識淡薄、主觀惡性較低,系為節省運費、降低成本才犯罪,并非刻意牟取高額的稅收收益,主觀上系概括放任故意,客觀上于不負責收發和聯系“水客”,不實施具體的走私行為,雖系主犯,但作用相對較小,到案后積極配合調查,認罪悔罪態度較好,繳納了暫扣款和罰金,懇請法庭對于某1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事實相同。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偵查機關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案發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收集、調取的《黃某通關團伙對賬單》《支付寶賬單明細》《微信聊天記錄》《黃某與Fedex公司郵件往來》《IntraMirror平臺訂單數據》《微信支付賬單明細》《戶籍信息》《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往來港澳通行證》,上海海關緝私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的鑒定意見,相關海關的《涉嫌走私的貨物偷逃稅款海關核定證明書》《核稅說明》,證人于某的證言,另案處理人員黃某、張某、林某、顧某等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于某1亦供認不諱,足以認定。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向本院繳納了六十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1為牟取非法利益,違反海關法規,
逃避海關監管,委托他人以包稅進口方式走私涉案貨物,偷逃應繳稅額達82萬余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起訴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1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于某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庭前繳納暫扣款和罰金,可依法從寬處理。鑒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提出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1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IPHONE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于某1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程亭亭
審 判 員 高衛萍
人民陪審員 顧月琴
書 記 員 王思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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