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261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6-17)
(2022)滬0113刑初26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綽號:二痞子),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潁上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文盲,無業,戶籍地安徽省潁上縣。曾于2005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08年5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2012年8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3年10月因犯開設賭場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2017年3月因犯開設賭場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2002年6月因偷竊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處治安拘留十五日;2007年11月因尋釁滋事行為被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處勞動教養一年三個月。現因本案于2021年11月9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被告人孫某某(綽號:半仙),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碭山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地安徽省碭山縣。曾于2016年3月因賭博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處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五百元。現因本案于2021年11月9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潁上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地安徽省潁上縣。曾于2013年10月因犯開設賭場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現因本案于2021年11月9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被告人劉某某,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個體經營,戶籍地安徽省安慶市太湖縣。因本案于2021年11月9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2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孫某某、王某、劉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因疫情管控原因,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裁定中止審理,同年6月14日裁定恢復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9日,被告人江某某、孫某某、王某為牟取非法利益,結伙在本區XX路XX號“惠民飯店”門衛室內開設“斗牛”賭場,江某某負責尋找場地、招攬賭客,孫某某負責招攬賭客,王某負責收取“莊分”交給江某某,江某某每場支付孫某某、王某報酬。2021年11月9日晚,該賭場轉至本區XX路XX號被告人劉某某經營的“品味閣”飯店,劉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系開設賭場仍提供房間。當日,民警在上址當場抓獲江某某、孫某某、王某、劉某某,并查獲正以“斗牛”形式聚眾賭博的邵某、趙某、吳某、陳某、王某、羅某、張某、李某(均已行政處罰),繳獲賭資人民幣13,950元,賭具麻將牌1副。
上述事實,四名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邵某、趙某、吳某、陳某、王某、羅某、張某、李某所作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微信聊天記錄,公安機關出具的搜查證及筆錄、扣押筆錄、決定書及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工作情況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某某、孫某某、王某、劉某某結伙,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應依法予以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四名被告人具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均可依法從輕處罰、從寬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上述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孫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上述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王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上述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劉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上述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沒收。
劉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周 皓
書 記 員 吳曉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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