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0刑初249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2-6-17)
(2022)滬0110刑初24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譚某,男,1995年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縣,XX,戶籍在江西省上饒市。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21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譚文輝,上海星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2)1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譚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決定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經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顏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譚某、辯護人譚文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7月20日,李某、王某2(均已判刑)以李某負責聯絡、收款,王某2負責發貨的形式向購毒人員吳某出售三瓶含有合成大麻素的電子煙油。被告人譚某根據王某2指示將上述三瓶煙油快遞發貨至上海市浦東新區世紀大道210號二十一世紀大廈麗晶匯5108室吳某處。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民警從吳某處依法查獲上述煙油兩瓶,經稱重、鑒定,送檢液體重量總計8.08克,從中均檢出ADB-BUTINACA成分。
2021年11月26日,被告人譚某被公安機關民警于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XX路XX號華宇煙酒商行內抓獲。被告人譚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該院認為,被告人譚某伙同他人販賣含有合成大麻素類物質的煙油8.08克,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譚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譚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譚某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被告人譚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譚某的辯護人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審理均無異議,認為被告人譚某主觀惡性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且無實際獲利,是從犯,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是初犯、偶犯,請求對被告人譚某從輕處罰。
公訴人答辯,被告人譚某在知曉涉案煙油存在違禁成分的情況下,仍按照王某2的要求予以寄遞,在本案中與王某2等人作用相當,并非從犯。
經審理查明,2021年7月20日,購毒人員吳某通過微信聯系被告人李某(已判刑)求購三瓶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煙油,并通過支付寶將毒資人民幣1,800元轉賬給李某,由王某2(已判刑)負責發貨。被告人譚某根據王某2指示將上述三瓶煙油快遞至本市浦東新區世紀大道210號二十一世紀大廈麗晶匯5108室吳某處。后公安機關從吳某處查獲其中兩瓶煙油,經稱重、鑒定,送檢液體重量總計8.08克,從中均檢出ADB-BUTINACA成分,該成分為合成大麻素類物質。
2021年11月26日,民警在湖南省長沙市將被告人譚某抓獲,查獲并扣押涉案手機。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證人吳某、陸某、王某1、譚某的證言,涉案人員李某、王某2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接受證據材料清單、提取筆錄、辨認筆錄、調取證據清單、檢查筆錄、證據保全清單、稱重筆錄,微信聊天記錄及賬號截圖、快遞物流詳單及快遞信息截圖、毒品照片、稱重照片、抓獲地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緝毒處收繳毒品專用單據,上海市浦東新區計量質量檢測所檢定證書、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告人譚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譚某伙同他人販賣含有合成大麻素類物質的煙油,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譚某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譚某在共同犯罪中具體實施了快遞含有合成大麻素類物質煙油的行為,系販賣毒品犯罪中的關鍵環節,故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譚某系從犯等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譚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譚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譚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查獲的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韓 慧
審 判 員 嚴亦賈
人民陪審員 陸金芳
書 記 員 李蕓蕓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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