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206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22-6-14)
(2022)滬0118刑初20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某。
被告人宋某。
被告人趙某。
被告人沈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1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某、宋某、趙某、沈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審理期間,因疫情本案中止審理,后恢復審理。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陸某、宋某、趙某、沈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2月7日23時許,被告人陸某等人酒后在上海市青浦區某娛樂城門口處,因瑣事與被害人姜某發生沖突,后被告人陸某推搡被害人姜某,被害人姜某逃跑后被告人陸某追逐并拉扯姜某致其摔倒在地,被告人趙某、沈某均踢踹被害人姜某,被告人宋某持摩托車頭盔毆打被害人姜某。經鑒定,被害人姜某左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及髁間突骨折累及關節面,構成輕傷一級。
另查明,被告人陸某、宋某、趙某、沈某均于2021年12月14日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被告人陸某、宋某、趙某、沈某已賠償被害人姜某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陸某、宋某、趙某、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筆錄,被害人姜某的陳述筆錄,證人許某、管某、盧某、楊某、周某、王某的證言筆錄及辨認筆錄,上海科鑒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刑事判決書,案發及抓獲經過,工作情況,諒解書,被告人的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某、宋某、趙某、沈某聚眾持械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均應予懲處。被告人陸某、宋某、趙某、沈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陸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陸某、宋某、趙某、沈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系自首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關于被告人陸某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陸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宋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趙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沈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誡勉語:陸某、宋某、趙某、沈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姚麗萍
書 記 員 陸 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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