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355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6-10)
(2022)滬0116刑初35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邵某,女,1998年9月6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專科文化,無業,戶籍地云南省曲靖市師宗縣,暫住本市寶山區。
辯護人傅平,上海市新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2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2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審理。審理期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自2022年4月21日起中止審理,于同年6月1日恢復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宓周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邵某及辯護人傅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1年10月20日、11月10日,被告人邵某在明知合成大麻素類物質已被國家列為毒品進行管制的情況下,為牟取非法利益,通過微信向他人販賣含合成大麻素成分的電子煙油,具體如下:
1、2021年10月20日,被告人邵某經事先聯系李某(另處),以人民幣2,000元(以下幣種皆同)的價格將含有約0.5毫升合成大麻素成分的一支電子煙販賣給李某,后李某將該電子煙販賣給吸毒人員潘某,并收取300元車費。被告人邵某根據李某提供的地址和電話,從本市寶山區XX路XX號XX號公寓附近通過“哈啰順風車”跑腿送貨的方式將該電子煙交由潘某。
2、2021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邵某經事先聯系李某,以2,200元的價格將含有約0.5毫升合成大麻素成分的一支電子煙販賣給李某,后李某將該電子煙以3,500元的價格賣給潘某。被告人邵某根據李某提供的地址和電話,從本市寶山區XX路XX號XX號公寓附近通過“哈啰順風車”跑腿送貨的方式將該電子煙交由潘某。
2022年1月7日,被告人邵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通過親友退繳了違法所得4,2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邵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潘某、阮某、孫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上海原思標物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發還清單、偵破經過、情況說明及調取的微信個人賬號截圖、支付寶賬號截圖、微信交易記錄截圖、支付寶轉賬截圖、“哈啰順風車”訂單截圖、戶籍資料,被告人歷次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認為被告人邵某具有坦白情節,積極退繳違法所得,販賣毒品量極少;系初犯,無前科劣跡,案發時年紀小,剛參加工作不久,對合成大麻素認知不是很清晰;被告人有檢舉行為,雖目前未查證屬實,但說明其有認罪、悔罪態度。綜上,建議對被告人邵某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邵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向他人販賣毒品,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邵某積極退繳違法所得,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情節、性質,對其不宜適用緩刑,辯護人提出的相關量刑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7日起至2023年2月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機一部及被告人退繳的違法所得均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沈 磊
書 記 員 張潔卿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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